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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富雅花园自来水差

wwf6852499 来自:中国 发布日期2012-11-22 13:51:23 状态: 已回复 编号:75780
处理用时:8天0小时0分
尊敬的水务局领导:
                你好!我之前反映过我们小区东城富雅花园自来水差,随后贵局工作人员在接到反映后及时到我小区内作了检测,对于贵局的工作处理态度及工作方法,在这也给予充分的肯定、表扬。但本人有一点不明白,还想请贵局给予解读。就是关于(水表前后之分的说法)。我自己看了一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只是有明确指出总表前为自来水公司管理,没有明确规定水表后为物业公司管理。但贵局所提出来的《物权法》是根据那一章那一条规定????《〈我的理解:我的房产证内的权产才是我的〉〉。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之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为我们小区内的物业公司是代收水费。打个比喻:我到餐馆吃饭,下了单,老板炒完后叫人给过我,因碟子脏或在拿出来的过程飞进了其他东西。这样的东西还吃吗???我说的是个比喻。老板就好比是自来水公司,小二就是物业(还没有工资)。






问政部门: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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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回复

 

	阳光问政栏目组:


	我局于11月26日收到转来反映关于东城富雅花园自来水差问题(编号75780)的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我局早于11月6日收到阳光问政栏目组转来就投诉人反映富雅花园自来水质差的问题反映,随后我局联同东江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情况调查,富雅花园小区是由东江自来水公司以总表供水,小区设有二次供水水池,据投诉人反映小区总表后连接二次供水水池的供水管道为镀锌管,由于更换该镀锌管的施工难道较大,小区物业管理处一直没有更换,而小区内部其余的公共供水管道已更换为塑胶管。为了进一步查明原因,工作人员分别对投诉人所在的A座701房及小区总表附近的龙头水抽取了自来水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两个自来水样本所检项目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根据现场情况以及检测数据分析,引致自来水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小区总表后连接二次供水水池使用的镀锌管老化锈蚀所致,当在一早一晚的用水低峰期时,自来水长时间静止于管道内,管壁生锈产生沉淀;当自来水流速发生变化冲刷管道内壁时,容易产生短暂的水黄现象。为了改善自来水质量,工作人员建议投诉人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更换表后镀锌管,以保障饮水安全。


	由于总表前的供水设施是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其管理维护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总表后至各分表前小区内部的公共供水设施是由小区建设单位或业主自行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或业主共有,其管理维护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所有业主或业主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公用设施及共有资金的权责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小区业主及物业管理处可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行使业主权利及履行义务,尽快开展表后管的换管工程。


	针对投诉人反映更换镀锌管难度大的问题,我局工作人员经与自来水公司沟通协商后,自来水公司承诺可提供技术支持及施工建议,协助小区完成改管工作,保障市民的饮水安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市水务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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